张真
刑法学界敏锐提出的知识转型命题(陈兴良,2012a,2012b),可以成为我们透视整个法学研究状况的切入点。
它最多只是改变了曾经的预期,但并不否定预期本身。两者虽有一定联系,但其区别也颇为明显。
但笔者坚持认为,两者之间是相邻关系,而不是同一关系。拟制预期之结果,直接指向拟制预期所要预期的具体目标。后者意味着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类型化的法律规范,经由对社会事实的类型化而产生后,在其效力时空中,人们的所有相关行为,都能根据法律的权利义务规定而进行预判,产生预期。法律的制定,就是要把现实的社会(群己)关系,甚至和社会关系息息相关的天人关系、身心关系,投射或代入到规定的法律中去,从而使人们的交往关系依赖法律预期获得普遍调整,使冗杂的社会关系,能够表现在整齐的法律秩序中。期待可能性的基本理念,虽在英国人霍布斯那里已被关注,但这一概念在法学上的流行和运用,主要是在德国、日本等刑法学界。
如果说法律普遍性的时、空效力必然要求法律预期性的话,那么,法律普遍性对人的效力之预期性的要求,就更为迫切。或许人们对其宗旨会有多视角的观点,但在笔者看来,法律拟制的宗旨在于通过分析归类、删繁就简的类型化,给人们提供稳定预期,即法律拟制的基本功能,就是拟制预期。增强网络安全、数据安全防护意识和能力,加强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
第六,安全可控,即运行安全可靠,避免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造成伤害,或者被人恶意操纵,实施有害行为。1997年,美国活动家罗伯特·B.格尔曼(Robert B. Gelman)以《世界人权宣言》为范式提出了《网络空间人权宣言》建议草案,提出了网络空间人权概念及网络人权的基本内容。学界认为,数字人权概念和不数字,无人权命题的意义在于:第一,在价值上申言数字科技必须以人为本,必须把实现人的权利和尊严作为数字科技研发运用发展的最高目的,并以保障人权作为其根本的划界尺度和评价标准。当然,数字伦理和数字法理的划分仅仅具有类型化分析的逻辑意义,在数字社会现实中,它们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呈现出以数字伦理为基、以数字法理为本的格局以及数字伦理法理化、数字法理伦理化的交互趋势。
数据主权即强调国家对数据和信息等享有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传统的国家主权主要包括政治主权、经济主权、领土主权、对外主权、属人主权等。
数字中国概念的科学内涵是,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目标,以新一代数字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为引领,以信息资源为核心要素,涵盖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领域信息化建设,既包括加快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即时通讯等数字科技创新,又包括加快建设网络强国、宽带中国、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智慧司法、智慧社会、智慧城市、数字乡村等各方面的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法治中国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最具原创性统领性的概念之一。我国学者高薇认为,网络平台对人们非常重要,对一个人的社会存在必不可少。可以说,数字伦理和数字法理是数字文明的标识,是数字文明发展进步的轨道。
这要求我们深度研究数字正义,并以此作为科技向善的指导。数字领域的风险往往具有公共风险的特性。《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并指出,网络主权的主要权利维度包括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和防卫权,网络主权的主要义务维度包括不侵犯他国、不干涉他国内政、审慎预防义务和保障义务。
张吉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尽管如此,笔者仍然期盼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发数字法学界的兴趣和讨论,不断凝练和科学阐释数字法理的概念和命题,推动数字法学跨越式发展,为推动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促进数字文明进步作出应有的理论贡献。
形成数字鸿沟的根本原因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收入差别、教育差别、地域差别等导致的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公民数字素养的不平衡问题仍然突出。数字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各国并不具备同等能力确保这种数字主权。
另一方面,权力的扩张与滥用是权力的天然特性。在网络法治发展的早期,代码的这种影响能力没有得到足够的理解和重视。纵观人类政治文明史,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数字平台对人们的行为和思维具有超强支配力,以至于许多研究者提出了平台权力的概念,以及可在很大程度上表征平台权力的中介权力守门人权力数据权力算法权力等概念。我国有学者提出,数字主权可以表现为控制和规范数字的原始能力,也是构建数字规则的基础规范。另一方面,大数据分析、机器学习等对数据的利用加强了数字平台的范围经济性,即更多种类的产品和服务可为平台提供额外的优势。
因此,在数字法治建设中,应密切关注和了解合规科技、监管科技、智慧司法科技,探索可计算的法律发展道路,进行将法律与科技相融通的思考论证。我们必须具体观察,在特定场景中,法律、代码、社会规范、市场等种种规制框架所实际蕴含的价值和秩序是不是可欲的。
五、数字平台 数字平台是经济社会发展新平台。人们对非欧盟的科技公司对欧盟的经济和社会影响抱有强烈的担忧,认为这威胁到欧盟公民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并限制了欧盟的高科技公司的发展以及欧盟成员国和欧盟规则制定者执行其法律的能力。
针对这种现象,我国法学界近期明确提出了数字法理概念。消除数字歧视尤其是数据偏差、算法歧视、网络歧视等,是国家在数字治理领域的重点任务,是实现数字正义的必由之路。
针对平台权力的研究,主要有四个分析视角: 一是反垄断分析视角。还提出,在数字社会中,基础设施媒介化和媒介基础设施化,二者相互强化,不断地塑造着平台权力的样态与范围,最终,数字社会的基础设施即平台,平台即基础设施。四是数字平台算法与社会的强互动/深度介入视角。国家主权简称主权,是指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推进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变革,应该坚持尊重网络主权、维护和平安全、促进开放合作、建构良好秩序四项原则,共同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从国际人权话语竞争看,数字人权概念最有可能成为一个可以产生出具有世界影响力的标识性概念。
我们应在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同时,更快提升我国在世界范围内的竞争优势。要理解一项法律规范是不是科学可行的,其效果如何,必须审视这些多维影响因素,理解它们如何相互作用,考虑各种因素对社会主体行为的影响或激励效应,并考虑更改各种影响因素的可能性及其成本、效果。
随着数字社会的到来,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电子商务等新数字科技不断涌现,人们从泛在、先进、高效、便捷的数字科技运用中感受到科技让生活更美好。在《国家安全法》的引领下,《网络安全法》《密码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陆续出台,为维护数字安全提供了系统的法律制度支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技是发展的利器,也可能成为风险的源头,要前瞻研判科技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伦理挑战,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伦理审查规则及监管框架。算法不仅成为生产生活的重要组织者,还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建构者。在数字科技运用中,数据可能是有失偏颇的,算法可能是具有歧视性的,或者在算法目标设定时没有将社会伦理和法律规范仔细考虑在内……,诸如此类的问题往往都有一定的方式来弥补和改进。随着数字化技术的不断丰富和数字中国建设的不断推进,我们可以将网络主权的概念扩展至数字主权。
数字治理这一词语在20世纪90年代就出现在西方公共管理学者的论著中,后被广泛运用于管理科学和行政学论著中。在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中,我们必须认真对待数字人权,以数字人权证成数字权利、统领数字权利体系,要善于把人民群众在数字生活中最关切的利益主张和权利需要及时上升至权利和人权范畴,不断完善数字人权的法治保障体系,提高数字人权法治化保障水平。
如果说数字鸿沟是数字科技运用和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表现,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性、过渡性,要靠经济、科技、教育和社会发展来弥合。应该说,技术主权或数字主权的提出是在数字领域推广欧洲的领导地位、加强欧洲战略自主权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指导欧盟许多政策和法律制定的重要概念。
党的十八大之后,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建设法治中国,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就是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法治和科技的深度融合,是中国未来法治的生命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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